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规划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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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总 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 则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 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2、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 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 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 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 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 需要划定。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 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
3、发展水平,按 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 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 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 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 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 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 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 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 公共安全的需要。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
4、、自然资源和 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 步骤和建设标准。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相衔接。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 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 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
5、的 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 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十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 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 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二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
6、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 总体规划的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 批。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 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 制的区域。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 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 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7、的总 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 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 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 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 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 人民政府研究处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 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
8、议意见修改规 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 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 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 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 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 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 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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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建设 规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