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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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药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药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确保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食安办)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对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以来信、来访、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含食用农产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
2、品、化妆品在研制、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结果的发生,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申请,予以相应的物质奖励。第三条县食安办负责全县食品药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政策制定、监督指导、资金管理和信息披露,负责县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的举报奖励资金审定和支付。各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制定本部门食品药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并负责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受理、核实、查处、反馈、奖励通知发放和信息披露等工作。农业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不含干果和管辖范围外的水果)从种植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负责食用水产品从养
3、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林业部门负责食用林产品(含干果和管辖范围内的水果)从种植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食用畜禽及其产品从养殖环节、屠宰环节(含生猪定点屠宰)和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流通环节、餐饮服务环节和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公安部门负责涉嫌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行为的举报奖励;县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保障工作。第二章举报受理第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信函及电子邮件等有效联
4、系方式,明确举报受理部门和范围。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按照以下方式接报并形成接报记录:(一)来访形式;(二)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三)其他相关部门移转的案件线索。第六条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举报受理。有关部门对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详细记录举报情况并及时组织核查。对不属于本级或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接报后立即告知举报人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及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对于涉及多部门的举报案件,由县食安办牵头办理;对于涉及多部门的重大案件,或管理权限存在争议的案件,由县食安办统一协调处
5、理。第三章奖励条件第七条举报下列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存储、销售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过期、变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S)经营病死、毒害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或者向禽畜及禽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
6、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它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七)违反法律法规不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A)制售有毒有害和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私屠滥宰的“黑窝点”,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九)生产、销售假药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假药论处: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药品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变质的、被污染的;使用依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
7、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十)生产、销售劣药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劣药论处: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超过有效期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十一)被举报的医疗器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使用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的;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经营、使用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的;经营、使用淘汰的医疗器械的;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的医疗器械的;经营、使用失效的医疗器械的;经营不合格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十二)使用禁用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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