莲花山轮滞期费和滞留损失争议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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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莲花山”轮滞期费和滞留损失争议案裁决书申请人日本XX海运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自称为第一被申请人新加坡XX私人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第二被申请人新加坡XX船务私人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的定租协议(FIXTURENOTE)中的仲裁条款,于1996年9月27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 .由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下称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莲花山”轮在装货港印度尼西亚泗水港所发生的滞期费27510美元,及其自1996年3月1日至该款实际支付日年利率为8%的利息;2 .油被申请人向其赔付该轮在卸货港中国浙江
2、乍浦港发生的滞留损失82680美元,及其自1996年3月1日至该款实际赔付日年利率为8%的利息;3 .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预付的仲裁费和实际开支6456美元;4.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完善立案手续后,于1996年10月17日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分别发送被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后20天内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并通知被申请人同申请人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在该通知中还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后45天内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提出答辩。申
3、请人根据仲裁规则第15条的规定选定胡正良先生为仲裁员,并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亦未同申请人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遂根据仲裁规则第25条的规定代被申请人指定高移风先生为仲裁员,并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指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仲裁庭由上述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11月21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发出了组庭通知。根据仲裁规则第32条的规定,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决定于1997年1月1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并由秘书处于1996年11月27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发出了
4、开庭通知。仲裁庭于1997年1月10日在北京开庭,申请人的代理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的代表参加了开庭,第二被申请人未派代表或代理人参加开庭。开庭时,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再次确认同意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表示对仲裁庭的组成和对方当事人的出庭人员均无异议。庭上,仲裁庭对本案事实问题进行了调查,听取了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和对仲裁庭所提问题的答复。庭后,申请人提出了补充申请人意见并提交了补充证据;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提出了补充答辩意见并提交了补充证据。申请人同第二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的定租协议中的有关的条款规定:第1条:“货物:袋装木薯干8000公吨,增减量5%由出租
5、人选择。”第4条:“受载期:1996年1月5日至1月12日。”第6条:“运费:每公吨20美元,出租人不负担装卸、积载和平舱费用,装港、卸港各为一个。”第8条:“转换提单:出租人同意凭承租人的担保函和银行的运费回单在新加坡转换提单。”第9条:“装/卸率:每晴天工作日Iooo公吨,星期日、节假日除外,除非已经使用/按港口习惯尽快卸货。”第10条:“滞期费/速遣费:滞期费每天3500美元,速遣费每天为滞期费的一半: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第11条:”船舶到达卸港后,如果货物/单证/进口手续未准备就绪,承租人必须按每日历日4000美元的费率向出租人赔付滞留损失;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直至船舶开始卸
6、货。”第15条:“在中国仲裁,适用中国法律。”第16条:“佣金总额为3.75%。”第17条:其他条款按金康租船合同标准格式(经1976年修改),细节由双方商定。”申请人同被申请人签订的定租协议所并入的1976年金康标准租船合同第8条规定:“留置权出租人得因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滞留损失而对货物具有留置权。承租人应对装货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承租人亦应对卸货港发生的运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但仅以出租人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得到的款项为限。”一、案情和争议申请人根据其与第二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的定租协议,将其从大连海运总公司大海船务公司定期承租的“莲
7、花山”轮以航次租船方式出租,从印度尼西亚泗水港装载7671243公吨木薯干运往中国浙江乍浦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该轮在装货港泗水港发生的滞期费27510美元,以及该轮在卸货港乍浦港发生的滞留损失82680美元,合计110190美元,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以上两项费用的利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装港滞期费和卸货港滞留损失,以及该定期协议的承租人是第一被申请人还是第二被申请人存在争议。(一)关于装货港滞期费、卸货港滞留损失的争议1 .装货港滞期费申请人提出,该轮于1996年1月17日13:00时抵达装货港泗水港,并同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该轮于1月17016:30时开始装货,装货时间应从1
8、月17日16:30时开始起算,至2月3口10:30时该轮装货结束之时止,实际使用的装货时间为15天12小时46分,由于允许的装货时间为7天16小时6分,该轮滞期时间为7天20小时40分,计滞期费27510美元。申请人认为,根据定租协议第9条、第10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该笔滞期费。第一被申请人提出,该轮于1996年1月17日到达泗水港后,虽有2个舱口可以装货,但由于3个舱口仍在卸载前一航次所载的纯碱,直至1月19日卸完,该轮5个舱口全部可以装货的时间为1月20日,装货时间应从1月20日08:00时起算,至2月3日该轮装货结束之时止,实际使用的装货时间为11.7542天。该轮装载木薯干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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