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03年第19号公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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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03年第19号公告)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3年第19号为提高饲料质量安全卫生水平,规范饲料产品认证工作,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保护动物生命安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农业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联合制定了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附件: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饲料质量安全卫生水平,规范饲料产品认证工作,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保护动物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
2、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饲料产品认证,是指企业自愿申请,认证机构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及其生产过程按照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合格评定的活动。饲料产品认证的对象,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等饲料产品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等饲料添加剂产品(以下简称饲料产品)。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饲料产品认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全国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农业部按照国务院“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第五条凡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在获得认可机构的认可后
3、,均可从事饲料产品认证活动。第六条饲料产品认证采用统一的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合格评定程序,标注统一的饲料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第七条国家鼓励饲料企业申请饲料产品认证。凡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管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饲料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凭认证机构颁发的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向获证企业免检换发产品批准文号。第二章组织实施第八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农业部制定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第九条从事饲料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认证人员和承担饲料产品认证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资质能力要求。第十条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4、(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照规定要求开展认证工作;(二)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饲料产品,颁发或者撤销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饲料认证标志;(三)对饲料认证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四)对认证产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跟踪检查;(五)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第十一条饲料产品认证实行对产品抽样检验、企业现场检查和认证后跟踪检查为主的组合认证模式。第十二条申请饲料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第十三条认证机构自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对材料审核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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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饲料 产品认证 管理办法 2003 19 公告
